孙祁祥:再论保险业的变与不变
大约10年前,我曾经写过一篇“论保险业的变与不变”的文章。这么些年过去了,许多事情发生了改变,我自己也一直在思考,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已经深入影响了整个社会和人们生活的前提下,对保险行业来说,究竟哪些方面受到了影响,受到了什么样的影响,哪些方面发生了改变,哪些方面并没有发生改变?我们只有厘清一些基本问题,才能使保险行业行进在正确的轨道上,企业也才能采取更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 那么,应当从哪个角度来分析这个问题呢?我认为应当从行业特性的角度入手。一场台风袭来,受灾地区的各类标的物都会受到影响,但标的物的不同,或者虽为同类型的标的物,但特性、材质包括体积等不同,也会使得台风的作用后果呈现出不同的状况。外因固然重要,但内因是变化的依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是通过内因而起作用的。因此,分析互联网、大数据等对保险行业的影响应当从保险业自身的“特质”入手,才能更加清楚地看出这种影响的性质及其程度。 我们可以这样来提炼和总结保险行业的特性:一个基石、三大支柱和三个主体。一个基石即风险转移和损失分担;三大支柱即可保风险、大数法则和最大诚信;三个主体即保险消费者、保险供给者和保险监管者。这些是构成保险之所以为保险而不是其他行业的核心要件。 虽然任何的比喻或者类比可能都有是否贴切或者严谨的问题,但因为生动、形象,我还是想借用台风和标的物之间关系这种类比来分析一下互联网、大数据这一裹挟着强大威力的“台风”对“具体标的物”——保险业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我们先从保险业的“基石”来看。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出现不会改变“风险转移、损失分担”这个保险业的本质特征。保险业从它诞生之日起,就具有风险转移、损失分担的特征。这是保险业独有的。即使保险因其具有“资金融通”的属性、因其具有投资功能而被视做金融的一个分支,但客观而准确地说,保险因其独特的风险保障功能而区别于其他金融部门,这一功能是保险业立足和发展的核心价值和独特意义所在,它不因任何新技术的出现而改变。 接下来我们来看第一支柱:可保风险。互联网和大数据出现以后,没有改变商业保险公司只能承保“可保风险”的特质。既然是可保风险,企业在甄别风险的时候,就应当遵循可保风险的一些基本特性。而且,不仅仅只是技术方面的要求,企业在设计产品的时候还应当恪守法律、道德甚至社会公序良俗的界限。当然,我这样说,绝不是说“可保风险”是“一成不变”的,恰恰相反,我一直认为“可保风险”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也就是说,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科学技术手段的发达,“昨日”的“不可保风险”在“今日”可能成为“可保风险”;而“今日”的“不可保风险”又可能成为“明日”的“可保风险”。也就是说,随着数据的扩大和计算能力的提升,“可保风险”的内涵和外延会得到拓展,但关键是保险公司要有对当下“可保风险”本质的判断和把握,以决定其业务发展的重点和方向。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由商业保险的本质特性所决定,保险经营中始终存在着两大矛盾:从定性的角度来看,它体现为“需求方对风险保障的全方位要求与供给方对风险的选择性承保”之间的矛盾;从定量的角度来说,它体现为“新险种开发的迫切性与产品定价所需数据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互联网和大数据出现以后,不会从根本上消除第一个矛盾,但对第二个矛盾的缓解无疑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再来看“大数法则”。众所周知,保险经营活动中强调大数法则。因为保险标的数量越多,实际损失结果与预期损失的结果之间的方差就会越小,保险人对未来风险的预测就会相对更加精确,保险业的经营就会更加稳定。当然,如果保险人有意愿也有能力承担较大的风险,保险标的数量可以很小,这也就是我们大家熟知的“特殊险种”。据可查阅的史料表明,早在1920年,演员兼歌手Marlene Dietrich就在著名的英国劳合社为她的嗓子上了100万美元的保险,自此之后,“特殊险种”一直存在于保险经营领域,但只是保险海量产品中一朵小小的“浪花”。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出现以后,由于大数据的可得性、时效性和计算的精确性,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和可保风险进行更为细致的分类,由此为消费者个性化需要的满足提供了更大程度的可能,延展了保险业经营的广度和深度,但我认为,它并没有从根本上颠覆大数法则在保险业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 最后是“最大诚信”。诚信是所有经营活动的基本要求,是任何商业性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先决条件。保险是一种承诺,没有契约的保证,无人敢拿财产、生命和健康做赌注,但保险契约对合同当事人诚信的要求,远比其他一般契约为高,这是由保险业所经营的内容,即“风险”所决定的。从供给方的角度来看,通常而言,一般商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根本不需要卖方了解买方的财产、生命、健康的风险状况,但后者恰恰是保险人“经营”的内容。风险状况决定了损失发生的概率,也决定了保险人未来赔付的概率;从需求方来看,保险产品“承诺”性的特点,使得承诺今后能否兑现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最大的隐忧。概言之,供需双方是在相互防范的“博弈”中签订合约的,博弈的砝码即各自掌握的信息。最大诚信原则通过告知、保证等有关条款规定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实施约束;通过弃权与禁止反言等规定对保险人实施约束。但由于信息的不完全性、非对称性等问题的存在,保险业固有的逆向选择以及防不胜防的道德风险和欺诈使得供需双方都会提高防范意识,由此加大甄别成本、影响经营业务的发展。而在互联网和大数据出现以后,由真实数据的可获得性和便捷性使得最大诚信原则实施的环境得到改善,这必将对保险业的稳健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再来看保险活动的三大主体。首先是消费者。微观经济学关于消费者的分析是建立在“消费者是追求效用最大化的;是遵循最小成本与最大收益的原则来比较和寻求各种消费品的”。即使在当今这个变化无穷的社会,消费者的以上特性并没有发生变化。而具体到中国来看,“变化”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消费群体的特点发生了变化。据麦肯锡预计,中国的中产阶级数量在2012年为1.74亿个家庭,到2022年将增至2.71亿个家庭。严格说来,商业保险是最契合中产阶级的保障产品,假定其他条件不变,中产阶级对保险的需求将获得很大的提升。二是消费者的偏好发生了变化。随着消费主体收入水平的提升,消费者从主要对物质产品的消费到对文化、精神产品的消费,从主要对非金融资产的积累到金融资产的积累。保险作为金融资产的一个组成部分,特别是作为具有金融资产保障品特性的一种产品,会随着人们对更高生活质量的追求而获得消费者更多的青睐。三是消费方式和习惯发生了变化。随着互联网、物联网的出现,各种新的消费方式,特别是体验式消费流行。而当具有消费体验习惯和要求的消费者遇到了无法体验的、特别是本身就具有“卖出而不是买入”之特点的保险产品时,惯性思维会使得保险的销售遇到新的挑战,这在寿险业将更加明显。 再来看保险供给者。微观经济学关于企业的分析是建立在“企业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这一基础之上的,这一点仍然适合今天的保险供给者,不会因为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出现而发生改变,但以下三个方面会出现新的变化:一是保险公司的形态将会更加多元和丰富。以互助为核心的、植根于互联网的保险人将不断出现。二是经纪、代理人的作用将会有所变化。由于标准化的、内容简单的产品可以通过线上进行销售,这将会对保险经纪,特别是保险代理形成一些替代,但条款复杂的、保障程度高的产品仍然需要经纪和代理。三是供给质量和效率的提升。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的应用,对扩大可保风险的外延、对风险作出更准确评估、对投保人进行更细致的分类、对降低信息的非对称性,防止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都能起到显著的作用,由此可以扩大保障范围、降低保费、提高理赔速度,这无疑将提升保险的供给质量和效率,对消费者产生更大的吸引力。 最后来看保险监管者。即使在当今这个变化无穷的社会,经济学分析中关于政府监管之所以存在的基本理由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如信息不对称、不完善;“外部性”“不完全竞争”和“搭便车”等因素。但互联网和大数据出现以后,监管部门对保险市场供需双方信息的掌握将更加全面和充分,技术手段也会更加先进,由此提升监管的效率。 有人曾用3C总结20世纪经济生活的三个特点:Change、Consumer和 Competition;后来又有人总结21世纪的三个特点,仍然是3C:Change、Competition和Crisis。不管人类社会如何发展,有一点是确信的,那就是变化永远是时代的主旋律,但变中一定会有“不变”,创新一定要有原则。近些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兴起、一些互联网平台以“创新”为名,推出了许多“奇葩险种”,有的可以说是匪夷所思。这些做法一方面赚足了大众的眼球,但另一方面却加深了一些本来就对保险不理解或者误解的老百姓有关保险的错误认知。这样的“变化”和“创新”,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是具有很大伤害力的。因此,处理好变与不变的关系,是守正创新的关键。只有基于“守正”之上的创新,才能使行业行稳致远。 作者|孙祁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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