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1日上午,甲雇用乙到某收购站装运废铁, 10时许,正在车上装货的乙不慎被头顶的10千伏高压电击伤,乙当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上下肢电击伤4%Ⅲ度-Ⅳ度、左下肢外伤”,共住院101天,支出医疗费103847.06元。2018年5月14日,当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乙为十级伤残。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是A供电公司。A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2018年3月12日,乙因其个人在C保险公司投保的“医无忧”险种获得了99268.02元赔款。后乙将甲、收购站、A供电公司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因高压电线受伤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B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A供电公司赔偿乙医疗费103847.06元、护理费17374.88元(140.12元×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101天)、营养费3030元(30元×101天)、误工费21495.62(3068.83元×6个月+140.12元×22天)、残疾赔偿金56638元(2831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5.30元(20051元×6年×10%)、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27200.86元的80%即181760.69元;二、收购站、甲不负赔偿责任;三、B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A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A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A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的距地最小距离不符合电力行业标准,故A供电公司对乙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由A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B保险公司、A供电公司虽然主张甲、收购站的行为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因A供电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便甲、收购站存在过错行为,其也只能与受害人乙共同分担次要责任,而对于A供电公司应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不产生影响,仅对乙自己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影响,但乙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此外,乙因自己投保C公司的人身商业保险而获得的赔偿,不能冲抵A供电公司的赔偿数额。A供电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保的供电责任险系财产保险范畴,保险标的为其在供电经营活动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乙为自己投保的“医无忧”保险为人身保险范畴,保险标的为其寿命和身体。《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因遭受第三者侵害而发生伤亡的情况下,获得人身保险赔偿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人的寿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价值来衡量,故乙因本起事故而取得保险利益和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乙因其本人投保商业险所获得的人身保险赔偿,不能冲抵A供电公司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B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与A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应判决B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但A供电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再作出调整。
综上所述,B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00元,由B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