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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高压电伤人,保险怎么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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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30 13:10: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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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涉及到多方主体的责任划分。本文通过一起高压电伤人案件的司法判决,研究司法和保险业中的实践差异。



典型案例


2017年10月21日上午,甲雇用乙到某收购站装运废铁, 10时许,正在车上装货的乙不慎被头顶的10千伏高压电击伤,乙当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上下肢电击伤4%Ⅲ度-Ⅳ度、左下肢外伤”,共住院101天,支出医疗费103847.06元。2018年5月14日,当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乙为十级伤残。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是A供电公司。A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2018年3月12日,乙因其个人在C保险公司投保的“医无忧”险种获得了99268.02元赔款。后乙将甲、收购站、A供电公司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因高压电线受伤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B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A供电公司赔偿乙医疗费103847.06元、护理费17374.88元(140.12元×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101天)、营养费3030元(30元×101天)、误工费21495.62(3068.83元×6个月+140.12元×22天)、残疾赔偿金56638元(2831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5.30元(20051元×6年×10%)、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27200.86元的80%即181760.69元;二、收购站、甲不负赔偿责任;三、B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A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A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A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的距地最小距离不符合电力行业标准,故A供电公司对乙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由A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B保险公司、A供电公司虽然主张甲、收购站的行为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因A供电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便甲、收购站存在过错行为,其也只能与受害人乙共同分担次要责任,而对于A供电公司应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不产生影响,仅对乙自己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影响,但乙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此外,乙因自己投保C公司的人身商业保险而获得的赔偿,不能冲抵A供电公司的赔偿数额。A供电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保的供电责任险系财产保险范畴,保险标的为其在供电经营活动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乙为自己投保的“医无忧”保险为人身保险范畴,保险标的为其寿命和身体。《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因遭受第三者侵害而发生伤亡的情况下,获得人身保险赔偿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人的寿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价值来衡量,故乙因本起事故而取得保险利益和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乙因其本人投保商业险所获得的人身保险赔偿,不能冲抵A供电公司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B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与A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应判决B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但A供电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再作出调整。


综上所述,B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00元,由B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点有以下三点:


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乙在收购站往货车上装废铁过程中,被头上A供电公司经营的10千伏高压线路击伤,作为经营者的A公司,没有免责事由发生,无论高压线路是否符合规范,以及是否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乙合理的经济损失;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生产作业的头顶有明显的高压输电线路,却因疏忽大意,致使自身被高压电击伤致残,具有一定过失,可以适当减轻A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果乙受伤是一般侵权行为,则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收购站在案件中如有过错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是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涉及经营者和被损害人,故收购站不承担赔偿责任;乙作为受害人拥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起诉侵权人A供电公司,也可以起诉与乙有雇佣关系的雇主甲承担赔偿责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并用,乙既然选择向侵权人A供电公司主张权利,则不能再以雇佣关系向甲主张权利。


二是本案中A供电公司与B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性质。


A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按照供电责任保险的条款内容,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 2.被保险人施工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 3.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4.对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以及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判决不当,应当由B公司直接承担供电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但因A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是乙投保的人身保险与B公司所承保的财产保险是否冲突。


本案中,B公司认为, A供电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保的供电责任保险是财产险,其目的为填补受害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在受害人损失确定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替代侵权人进行赔偿。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曲解了立法本意,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禁止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代位求偿,在受害人同时是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因人身保险可进行多项赔偿,财产保险仅能弥补损失,在受害人获得其他赔偿的情况下,计算其损失时应扣除其获得的利益。在侵权案件中,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受害人的过失行为和加害人的过错大小确定责任,由双方分担责任。结合前述保险法的规定和立法本意,在乙获得其他赔偿情况下,应当减轻B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即弥补乙的剩余损失即可。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乙及其雇主甲、收购站的经营者均有过错,均应承当责任。乙作为成年人,有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责的义务,其在危险的情况下放任损害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未保障其所雇佣人员的人身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收购站经营者作为事故发生地点的实际管理人,在明知高压线危险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放任乙在高压线下工作,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责任主体均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并用存在错误。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虽然乙获得了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但并不影响其要求A供电公司赔偿包括医疗费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的权利。庭审中,A公司对于B公司关于与C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主张予以认同。


笔者观点


在尊重法院司法判决结果权威性的前提下,仅从学术讨论的角度,笔者认为,关于本案的判决结果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理由如下: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在受害人获得其他赔偿的情况下,计算其损失时应扣除其已获得的利益。第一,从A公司投保供电责任保险的目的来看,其就是为了通过商业保险的手段化解自身的经营风险,而法院的判决结果未能充分体现这一点,致使该保险合同的目的难以真正实现。第二,从判决书中的描述来看,乙在C公司投保的“医无忧”应为医疗费用补偿型保险,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与A公司投保的供电责任保险相类似,乙不能因为一次住院,通过一次医疗费用支出获得两种财产保险赔偿,否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道德风险。比较合理的做法是,乙在获得的C公司医疗保险赔偿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和支出,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由B公司在供电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启示和建议


供电责任保险是指供电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可能出现因施工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等现象,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电力法》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与一般性的责任保险相比,供电责任保险针对特定主体的责任保险,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投保人为供电企业;二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供电责任保险承担的是较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本身具有较高危险性;三是责任保险在本质上仍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与人身保险并不冲突。


建议加强对特殊类型保险知识的宣传,引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更好地认识特殊性保险的作用。本案中,供电公司未能理解供电责任保险的作用和价值,一审法院判决由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符合供电公司投保供电责任保险的初衷。


同时,保险业应进一步完善处理同质类型财产保险的赔付规则。本案中,乙投保的医疗费用补偿型保险与供电责任保险本质均为财产保险,应适用补偿原则。在供电责任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险种发生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应厘清每种保险的本质特点,根据具体情形划分承担责任的范围。


作者 李霞

实习编辑 冀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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