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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代为激活保险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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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14 09:41: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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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其于2011年3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两份,共缴保费100元,意外伤害保额共计30 000元,意外医疗保额共计10 000元。2011年3月23日,申某在工作期间意外被机器挤压,致左手拇指两节缺失并住院治疗。后申某对某保险公司的赔付结论不认同,遂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申某胜诉,被告谋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由保险人出具的证明中称:“2011年3月7日由本公司业务员马某,对申某保险网上激活,保单号码为1005409614761××、1005409606201××,生效日期为2011年3月8日”。从该证明可以看出被保险人申某的两份《惠民B卡》不是其本人在网上激活流程,在流程中的一切“确认”、“接受”、“阅读条款”等,都是由保险人所为。保险人在激活程序后,于2012年3月8日将两份《惠民B卡》交给的被保险人申某。保险人业务员激活程序的操作也并无不可,但是,应当在操作过程由投保人在场,或在交付《惠民B卡》的时将投保须知、保险条款、职业分类表及残疾对照表及减免责等书面附件交给投标人或主要条款告知投保人,而保险人并未做到上述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没有对《职业分类表》、《残疾对照表》中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申某做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申某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计算理赔依据,判决保险人在投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保险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两份电子激活卡,因电子激活卡的特殊性,没有纸质版的条款和投保提示,没有投保人亲笔签字的地方。本来根据激活卡操作规定应由投保人本人激活或在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指导下激活,这样在激活过程中,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就会有效行使。但销售过程中存在业务人员代投保人或帮助投保人激活的情况,投保人没有机会看到保险公司的相关提示和告知。故保险公司失去了向原告进行投保说明义务行使的机会,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从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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