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的保单。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可以为另一方及其子女购买保险;一旦夫妻离婚,即意味着保险利益的丧失。但是保险利益的丧失,并不代表保险合同的当然失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事实上只明确了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自始无效;但是并未明确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后丧失的,保险合同是否会受到影响。
一般认为,合同订立后保险利益的减少或者丧失,保险给付请求权不受影响。因为人寿保险一般都具有储蓄及投资的性质,投保人基于善意,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若因为身份关系的消失而致使投保人的利益完全丧失,显然有失公平。{6}因此,保险利益的丧失,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有效。
在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不同一的情况下,双方合意退保或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均不会产生争议。双方可通过保险合同的转让来实现对保险合同利益的分割,实际也就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对离婚的夫妻双方来说,通过转让取得保险合同的一方,理应按照双方均认可价格,支付相应的折价给对方。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是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要求续保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如何?
争议解决方案应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及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理念。在人寿保险领域,有许多特殊类型的保险,比如生死两全保险、年金保险、分红保险等。这些类型的保险,如果离婚时进行分割处理,依据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得到的折价款与保险合同应有的价值有很大的差距。因此为了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官应秉持能动司法理念,告知当事人可在取得年金、分红之后或者发生保险事故并取得保险金之后,再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应当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保险费和离婚后交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此种处理方式较为公平,但在某些情况下缺乏效率。{7}比如年金或分红可能会按年度逐年发放,当事人每年都要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显然会产生诉累;再比如人寿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都很长,保险金取得的时间也必然相当漫长。因此,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如此处理,要求离婚时即作分割的,那只能以现金价值为基础进行分割处理,因此造成的预期利益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但被保险人要求续缴保费,维持合同效力的,应得到支持。
有学者也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受益人可代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从而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8}法院可在夫妻间裁判变更投保人,获得保险合同利益的一方,支付相应现金价值的一半数额给另一方。
上述方案引发的一个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参与诉讼?
笔者认为,仅就该方案中涉及的投保人变更而言,没有必要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理由如下:第一,保险公司利益基本不受影响。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特殊的人身信赖关系,投保人的义务主要是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成立或变更可通过特殊途经实现。在被保险人同意续交保险费的情况下,“向保险人表达了愿意成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9}第二,保险公司应诉积极性不高。上海某区法院经大致统计,2009年前三季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到庭应诉率不足五成。如此低的应诉率,即使追加为当事人,也无大的实效。第三,有助于减少讼累。离婚诉讼中,房屋按揭贷款主贷人的变更同样涉及作为贷款合同相对方的银行。审判实务中,在变更主贷人时,也极少通知银行参加诉讼,从多年实践来看,此种做法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却并未出现什么大的问题。
3.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子女为被保险人的保单。
因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如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的,可退保分割现金价值。容易引发争议的是不退保的情况下,保单如何处理?
可分为两种情况讨论:一是死亡保险;二是生存保险。属于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的,即子女死亡后,受益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的一种保险。离婚诉讼中,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对子女负有直接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抽象的监护权,主要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及享有探视权。从保险利益角度,对于不退保的保单,可以由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将保单现金价值的50%补偿给原配偶,将受益人变更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高法意见稿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体现了类似的思路。{10}属于人寿保险中的生存保险的,即子女存活到一定的年数,子女将获得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当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即子女本人时,保险合同效力如何?应如何变更、履行、解除?高法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作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海某法院曾在一起离婚纠纷上诉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合意决定对于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11}高法意见稿及上海某法院的观点均体现了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理念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值得肯定。
但笔者认为,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可以认定为赠与,但不应当一概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可能性。若双方合意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允许。同时,还应明确确立一种规则,即对于子女为被保险人的生存保险,需父母双方共同作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方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关系各方均应受该规则约束,尤其在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应更有力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此规则给保险公司经营带来的影响是,其在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事项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此种审查义务保险公司是可以承受的,这至少在房屋登记实践能得到初步论证。处分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地产时,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事项也负有审查义务。多年的房屋登记实践表明,此种审查义务是合理的,能够平衡各方利益。